(2015)龙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冀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冀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冀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冀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冀某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前往广东打工,偶尔回家时,双方也是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也往广东打工,但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已半年多时间,被告仍未有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婚生女冀某乙、子冀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有女冀某乙、子冀某丙的事实;4、大坡镇河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自2009年至今外出未回家的事实;5、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婚生女冀某乙、子冀某丙现随原告在广东生活读书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告冀某甲与被告李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冀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冀某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前往广东打工,偶尔回家与原告团聚期间,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也往广东打工,但双方互不往来,也无电话通讯等联系。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开始双方互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冀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生育之女冀某乙、子冀某丙由原告冀某甲直抚养,并由原告冀某甲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戈审 判 员 黎叶青人民陪审员 李泽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