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陆细英与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细英,于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陆细英,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于中,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陆细英诉被告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中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品经销部共赊欠货款人民币9500元,因被告无力结清货款,便写下欠条,并口头约定在两个月之内还清欠款。到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l、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营副食品经销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陆细英与被告于中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细英货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杨先秀人民陪审员 于全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