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辉、陈丽琴、陈卓鑫、何伟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辉,陈丽琴,陈卓鑫,何伟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委托代理人:张靖,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孙建辉。被告:陈丽琴。被告:陈卓鑫。被告:何伟莉。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辉、陈丽琴、陈卓鑫、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靖、被告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陈丽琴、陈卓鑫、何伟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下同)与被告孙建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陈卓鑫、被告何伟莉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下:1、由原告贷款800000元给被告孙建辉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0.3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被告孙建辉如不按时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利;因被告孙建辉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孙建辉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陈卓鑫、被告何伟莉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9号小区教师新村#栋#房及位于惠州市黄岗大道1号光耀银鹰花园#栋#房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孙建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当被告孙建辉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违反主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孙建辉发放贷款,双方立��借款借据为凭,并且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孙建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拖欠本金593761.26元、利息2040.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孙建辉、被告陈丽琴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丽琴知悉被告孙建辉借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书》,书面承诺共同清偿该债务,因此,被告孙建辉拖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在签订合同时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章的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分支机构,根据广东省银监局作出的粤银监复878号批复,已正式更名为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由原告行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孙建辉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丽琴与被告孙建辉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丽琴知悉被告孙建辉借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共同清偿该债务,因此,被告孙建辉拖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自愿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物的被告陈卓鑫、被告何伟莉应为被告孙建辉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主债务人孙建辉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如上所请。1、判令被告孙建辉、被告陈丽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3761.26元并支付���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2040.06元(含罚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卓鑫、被告何伟莉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惠州市河南岸9号小区教师新村#栋#房以及位于惠州市黄岗大道1号光耀银鹰花园#栋#房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建辉辩称,我愿意还款,希望和原告调解。被告陈丽琴、陈卓鑫、何伟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辉与被告陈丽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建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建辉提供人民币80万元贷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0.3075%,还款方式按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孙建辉不按时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卓鑫、何伟莉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卓鑫、何伟莉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9号小区教师新村#栋#房及位于惠州市黄岗大道1号光耀银鹰花园#栋#房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孙建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建辉发放了80万元贷款。被告孙建辉借款后,初期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5年4月11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9日为止,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95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起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结婚证、惠州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单、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孙建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建辉发放了8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孙建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孙建辉解除《借款���同》,判决被告孙建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卓鑫、何伟莉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卓鑫、被告何伟莉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9号小区教师新村#栋#房及位于惠州市黄岗大道1号光耀银鹰花园#栋#房的房产所有权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陈卓鑫、何伟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辉与被告陈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建辉在与被告陈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孙建辉与被告陈丽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建辉与被告陈丽琴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琴、陈卓鑫、何伟莉经本院送��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建辉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建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9日为止为42.95元,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陈卓鑫、何伟��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9号小区教师新村#栋#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55###号)及位于惠州市黄岗大道1号光耀银鹰花园#栋#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卓鑫、何伟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卓鑫、何伟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建辉追偿。本案受理费9758.01元,由被告孙建辉、陈丽琴、陈卓鑫、何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丘文秋审判员 江永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宇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