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贵州万牛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河北德司特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万牛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德司特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贵州万牛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德司特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贵州万牛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河北德司特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德司特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中段”,经本院邮寄送达被退还,邮寄回执注明该址经查找无该公司。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其提供被告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万牛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21.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贵州万牛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