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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贵利与王长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利,王长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字第14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利,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霞(王贵利之妻),1959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岩(王贵利之子),1987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合(曾用名:王云飞),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贵利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利之委托代理人刘霞、王岩,被上诉人王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王长合诉至原审法院称:王长合、王贵利东西相邻,王长合居东,王贵利居西。王长合、王贵利邻里居住多年来关系一般。2015年6月23日王长合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北正房,西墙体建到一定高度时,王长合让建筑队封西房山山尖时,王贵利加以阻拦和干涉,致使王长合建北正房无法施工,延迟工期,王长合为了保护西院墙,想在此打30-50公分的水泥散水,但王贵利阻拦。此时找到村委会和杨镇派出所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王长合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王长合建北正房西房山时王贵利不得阻拦和干涉,并给予提供方便。二、判令王长合在西院墙西侧打30-50公分水泥散水,王贵利不得阻拦和干涉,并给予提供方便。三、诉讼费由王贵利承担。王贵利辩称:王贵利没有阻拦过王长合建北房西房山,将来也不会阻拦,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王长合应负责清理,清理时间必须在王贵利方家人下班之后。王贵利不同意王长合打散水,王长合前排北房西侧已经有五十公分左右的散水,王长合的西墙以及北房西���墙都已经超出其适用范围。王长合有两道西墙,其中西侧的西墙已经在王贵利的承包地范围内,而且属于危墙,对王贵利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合、王贵利东西为邻,王长合居东,王贵利居西。王长合宅院现有两排北房。王长合正在修建前排北房,已垒至山尖部位。北侧北房前墙以南、王长合西墙西侧有王长合的另外一道西院墙。西侧原有西院墙北端与北侧北房西山墙相连,南端东侧墙皮距离现有西墙外墙皮40厘米。前排北房相邻的西院墙现高出地面80厘米,为活码的砖墙,顶部抹有水泥。砖墙东沿距离北房西山墙22厘米至38厘米不等。王长合宅院西侧为王贵利的胡同及门道,王长合原有西院墙北段4.12米、紧贴王长合西院墙现有王贵利所码的砖墙。王贵利砖墙西侧72厘米为土地面。土地面西侧为王贵利所码的砖墙。王长合原有砖墙与王贵利所铺方砖之间均为土地面,宽度自80厘米至92厘米不等。王贵利门垛距离王长合北侧北房西山墙磉26厘米。自王贵利门垛东沿至王长合北房东山墙磉东西宽19.55米。王长合自1999年3月开始承包其房西5米养殖地,自2003年3月承包房后7米土地。王贵利自2000年5月开始承包涉诉土地,王贵利承包地收据上未载明其承包地四至及尺寸。王贵利认可王长合原有西墙建于1999年;王贵利承包涉诉土地时,王长合原有西院墙已经存在。王贵利的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改称,王长合原有西侧西墙为2001年所建,王贵利方没有阻拦成功,此后一直未提异议。审理中,王长合明确其散水尺寸为:宽35厘米,内沿高出王贵利所铺设的方砖15厘米,外沿高出王贵利所铺设的方砖5厘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对于王长合要求打散水的诉讼请求,王贵利虽对王长合西侧院墙是否超出使用范围发表异议,但王贵利认可王长合原有西墙建于1999年;王贵利承包涉诉土地时,王长合原有西院墙已经存在。王贵利的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改称,王长合原有西侧西墙为2001年所建,王贵利方没有阻拦成功,此后一直未提异议。法院认为,王长合的原有西院墙已经存在多年,且该砖墙西侧为土地面,从保护该建筑的角度考虑,许可王长合打散水将有利于该砖墙的安全,同时也可避免该砖墙倒塌引起王贵利一方的损失,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散水尺寸,法院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如下:一、王长合在修建北房西房山时,王贵利不得阻拦和干涉,并提供方便;��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王长合应负责清理;二、许可王长合在其原有西院墙西侧、王贵利所码砖墙以南打宽三十厘米,内沿不得高出王贵利所铺设方砖十厘米,外沿不得高出王贵利所铺设方砖五厘米的散水,打散水过程中,王贵利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若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王长合应负责清理;三、驳回王长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贵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不同意王长合在王贵利的承包地上打散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长合同意原审判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贵利称已将其院内方砖铺设至王长合原有西院墙墙根下。王长合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据,介绍信���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贵利上诉主张不同意王长合在王贵利的承包地上打散水。经查,王长合家原有西院墙已经存在多年,王贵利亦认可在其承包涉诉土地时,王长合家原有西院墙已经存在。且该墙为活码的砖墙,部分墙体已经缺失,故原审法院从保护该建筑安全的角度、为避免该砖墙倒塌引起当事人损失,判决支持王长合要求打散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需指出,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并不构成王贵利对自己承包地行使正当权利的障碍。综上,王贵利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长合负担15元(已交纳)��王贵利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贵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亢睿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延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