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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闫国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闫某甲,男,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2015年9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曾于2013年4月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过两��之余,双方仍无和好希望,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闫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工作。住院没有人护理,生活没有人照顾,目前生活全靠国家救助,医疗费也是政府救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山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闫某甲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闫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证及病历一套,证明其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及护理。原告李某某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5月13日婚生子闫某乙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做出(2013)山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甲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被告闫某甲现长期患病,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作为妻子有义务给予被告更多的帮助和照顾。虽然本院曾经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履行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此次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新的证据,且此时离婚对被告的疾病治疗明显不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新辉审判员  郭银太审判员  郭彩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利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