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蒋村乡双全村东西大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被告人何某某查获。2015年4月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g,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查获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雷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