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青爱与崔栋华、鹿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爱,崔栋华,鹿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孙青爱,女,现年49岁,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崔栋华,男,现年38岁,山西省翼城县。被告:鹿华丽,女,现年37岁,山西省翼城县。原告孙青爱与被告崔栋华、鹿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栋华、鹿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爱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崔栋华称其经营货车急需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2015年1月14日止,并出具了借据,李萍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崔栋华总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鹿华丽系被告崔栋华的妻子,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鹿华丽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栋华、鹿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孙青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孙青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青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3月14日被告崔栋华向原告孙青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栋华向原告孙青爱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担保人为李萍的案件事实。证据三、担保人李萍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孙青爱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崔栋华借原告孙青爱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4日到期,逾期未还,后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即每月2250元,由担保人李萍书写并签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经李萍介绍,被告崔栋华向原告孙青爱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5年1月14日归还。并由李萍作为担保人,借款后正常支付利息10个月共计15000元,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栋华向原告孙青爱借款,有原告孙青爱提供的欠条为证,据此原告孙青爱与被告崔栋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确认。对原告孙青爱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华丽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表明其与被告崔栋华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崔栋华、鹿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栋华、鹿华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青爱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栋华、鹿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明代理审判员 王海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