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卓安来与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安来,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卓安来,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蔡精毅,职务总经���。委托代理人顾勇。原告卓安来与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安来、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安来诉称,2005年9月24日的劳动关系平移表和2007年3月31日的托养协议书,都是原告在做伤残鉴定、工伤复发鉴定和丧劳鉴定之前签订的,所以与工伤无涉。原告当时交病假单时被告拒收,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妥“老工伤转由”。被告实际未履行托养协议书,还在履行劳动关系平移表,托养协议书应该自然失效了。依据国务院1993年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的规定:“经企业职代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制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被告把原告看成企业富余职工,现在原告有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报告,说明原告正处于疗伤养病阶段,因为被告未为原告办妥“老工伤转由”,致原告没钱医疗,造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结果。被告给原告放假到法定退休年龄,这其实是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24日到2015年6月29日期间工伤工资或误工费或病假工资共计20万元。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有生效判决书作出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91年进入上海鼓风机厂工作,1992年8月25日原告与上海鼓风机厂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上海鼓风机厂改制为被告公司。1998年12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愈后正常工作至2004年11月,2004年12月起待岗在家,每月领取生活费600元,2005年2月起生活费调整为850元。2004年11月18日,原告就1998年1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05年9月24日,原、被告以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动关系平移表,内容包括:“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被托管人员劳动关系从签协议日起平移至托管单位(原企业工龄视作连续工龄)。2、被托管人员享受待遇仍按原企业签订的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家属劳保、保险等。3、被托管人员到达退休年龄,由托管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待遇与原企业退休待遇相同。管理暂由原企业退管会管理。4、内退返聘人员的聘用工资,绩效奖等与内退工资合并成一张‘工行卡’,统一每月15日发放。5、国家或上级部门另有政策规定,按新管理办理......”。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本公司职工卓安来(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的‘企业内部托养’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享受托养的期限,从乙方申请被批准的次月(2007年4月1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止。2、乙方办妥托养手续后,甲方按每月1,000元发给乙方托养生活费。3、甲方按规定对乙方托养期间作连续工龄计算。4、乙方在托养期间,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的政策、法规相违背的,按国家的政策、法规办理。6、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2007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托养协议书,恢复劳动权利。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定该协议有效,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93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托养协议书、继续履行1992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判决,同时准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1,500元。2008年6月4日,原告提出工伤复发申��,2008年9月1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右耳朵与先前工伤有一定的联系。2008年11月7日原告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6元,消除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按被告处平均工资补足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工资差额48,00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行去有关部门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也表示愿配合办理申报手续,因双方对该请求已无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2009年3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闸劳仲(2008)办字第1221号裁决,对原告要求消除与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补偿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所立协议与原告的工伤无涉,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主张被告补足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原告领取的生活费1,000元与被告处平均工资2,000元的差额计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判决。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1年1月工资140,000元,其中也包括了原告自2008年9月18日起工伤复发急需医治的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的工资,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0年10月工伤职工的工资的请求在该会闸劳仲(2010)通字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原告提出的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工伤职工的工资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于2011年2月11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领取的生活费与上海市历年平均工资的差额计148,230元,其中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差额56,452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原告每月领取生活费1000元与被告处平均工资每月2,000元的差额计48,000元的请求不予重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每月领取生活费与上海市历年平均工资的差额56,4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对本院的判决予以维持。2012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5年9月24日“内退”协议书和2007年3月31日的“托养内养”协议��无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7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闸受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沪二中受终字第71号裁定书,对原裁定予以维持。后原告不服(2012)沪二中受终字第71号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沪高受申字第3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针对被告违约行为提出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225,80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院,案号为(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61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4日和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5,8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原告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7日对本院裁定予以维持。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在执行2005年9月24日《内养协议书》和2007年3月31日《企业内部托养》事宜协议书单方面在履行协议书的条款其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25,8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4日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在执行2005年9月24日《内养协议书》和2007年3月31日《企业内部托养》事宜协议书时单方面不履行协议书中条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5,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的规定,对原告的身体状况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20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586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586号裁决书、《确认意见书》、《工伤复发确认书》、声导抗报告、电测听检查表、耳鼻喉科内窥镜检查报告单、门诊自管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5937号民事判决书、(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9月24日的劳动关系平移表(托养),原、被告双方予以签名盖章,应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亦实际按此履行完毕,在此基础上双方又于2007年3月31日签署了关于企业内部托养协议书,而(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07年3月31日所签协议书的有效性予以认定,被告亦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老工伤转由”手续致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24日到2015年6月29日期间工伤工资或误工费或病假工资共计20万元。由于原告自2004年12月起就待岗在家,按月领取生活费,之后根据双方订立的托养协议,原告仍维持下岗状态,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卓安来要求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9月24日到2015年6月29日期间工伤工资或误工费或病假工资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卓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