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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五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1994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朱某(曾用名朱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4月份被告去外地打工至今,杳无音讯,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于1994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朱某(曾用名某),现已成年。2009年4月份被告去外地打工,原告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五合乡野马涝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文明,平等,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保障,也是《婚姻法》评价夫妻关系的依据。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是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确立夫妻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社会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共同生活中,被告无故外出且不主动与家人联系,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满二年,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徐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仲学代理审判员  杜智泽人民陪审员  党焕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