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刘明云、刘明云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刘明现,刘明云,王雪池,吴秀丽,李瑞林,曹秀江,刘海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被告:刘明现,男,成年,汉族,被告:刘明云,女,成年,汉族,被告:王雪池,男,汉族,被告:吴秀丽,男,汉族,被告:李瑞林,男,汉族,被告:曹秀江,男,汉族,被告:刘海增,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刘明云、刘明云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明现、刘明云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刘兴华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