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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峰与张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张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峰。被告:张丹军。法定代理人:张光星。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与被告张丹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张丹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光星、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长张文震、人民陪审员俞树标、应舜朝组成。2015年10月9日,本案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应舜朝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朱彩珍。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张丹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光星、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经吴颖军介绍,被告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当时实际交付被告48000元,2000元作为利息由他人拿走了。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丹军立即归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丹军答辩: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是经吴颖军介绍才认识原告的,因为吴颖军让被告借钱给吴颖军,所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好像没有收到50000元。原告应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吴颖军涉嫌利用被告的缺陷实施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是被告所写没有异议,对借条其余的字(左侧小字部分)有异议。被告张丹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2015)台仙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二、周俊的起诉材料、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张军伟的起诉材料、余永飞的起诉材料、应灵飞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获得任何款项,所有款项都是吴颖军获取,是吴颖军利用被告进行诈骗。证据三、被告方制作的统计表3张,拟证明吴颖军通过利用被告进行诈骗的数目,达到309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都是假的,被告是假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同时,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不真实。原告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被告并不傻,是正常的。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非常不严谨,受理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鉴定时间是同年9月16日,出具鉴定的时间是同年5月26日。从诊断来看,根据仙居县人民医院的脑电图结论是轻中度,鉴定机构认为是轻度。鉴定时没有做CT,智力测试、总智商79分也不科学,对社会功能缺陷没有进行分析。被告认为该鉴定书不严谨,鉴定方式错误,参考数据不全面,因此鉴定结论错误。被告对证据二没有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峰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是被告所写没有异议,对借条其余字(左侧小字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左侧小字部分记载了电话号码等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需要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具体分析阐述。对于被告张丹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都是假的,被告是假傻。对证据一中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面委托的,案件至本院审理时,对方当事人徐卫星提出异议,在(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42号一案中申请了重新鉴定,而且根据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也作出了鉴定结论,故对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一中的本院(2015)台仙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认为,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能溯及认为被告之前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前,故该判决书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有关本案借款的部分事实。对证据二周俊的起诉材料、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张军伟的起诉材料、余永飞的起诉材料、应灵飞借条1份,本院认为,证据二只能用于证明多个债权人起诉吴颖军、被告张丹军的事实,仙居县公安局也只是对张志军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对其它均未作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故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方制作的统计表3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认为证据一结论错误,对证据二没有意见,原告对证据二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42号一案中已经先行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丹军有无精神或智力障碍、有无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情况后,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重新鉴定确定了相当严格的程序,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该案中,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存在上述情形,故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在启动程序上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证据一中,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经精神医学诊断,被告张丹军“今精神检查发现反映略迟钝,存在头昏、头胀等躯体不适主诉,记忆及智能稍差,未引起明显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表情自然,理解能力尚可,自知力存在,体检未见明显异常。韦氏智力测试总智商79”,认为被告张丹军为脑外伤所致的边缘智力。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丹军法定能力评定“其对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无显著受损,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得出结论:被告张丹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的边缘智力,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鉴定结论依据及说理均充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出具日期问题,也予以说明是工作失误,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充分反驳,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及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本院(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42号原告徐卫星与被告王建辉、张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徐卫星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丹军有无精神或智力障碍、有无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丹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的边缘智力,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9月30日,通过吴颖军介绍,被告张丹军向原告张峰借款50000元,原告张峰实际交付被告48000元。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台仙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宣告张丹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光星为张丹军的监护人。经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及集中在以下事项,本院分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认为,被告虽写过借条,但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张丹军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对其行为均应认知,即使如被告所述,款项为吴颖军所用,也无法否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至于被告与吴颖军之间系另外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吴颖军涉嫌利用被告的缺陷实施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仙居县公安局目前仅对张志军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案中主要涉及吴颖军涉嫌使用假的房产证进行诈骗,未对吴颖军利用被告的缺陷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本案的借款,被告张丹军虽智力较低,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其实施行为具备辨别能力和责任能力,本案中,目前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达到刑事诈骗程度的相关事实,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条件。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数额应按实际交付款项为准,被告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过高,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丹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出庭作证费3600元,合计465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42元,被告张丹军负担4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