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诉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383号原告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寅寺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00433545-7法定代表人马洪联,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茂友,汶上县寅寺镇经委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寅寺镇草桥村法定代表人谢晋宁,职务,总经理原告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潘教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友、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将位于汶上县西二环北段路西寅寺镇地段172.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以管桩生产项目建设,第一年租赁费每亩1200元共计20712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以后每年度于6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租赁费,租赁费每年按小麦价格每斤上浮0.1元每亩租赁费上涨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土地,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租赁费,但2015年6月1日前,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第二年度租赁费,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交清第二年度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交。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2438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6月1日至给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将汶上县西二环北段路西寅寺镇地段172.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管桩生产项目建设,租赁期26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40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延续。租赁费按每亩1200元计算,每年计207120元,每年度付一次,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赁费,以后每年租赁费采取灵活计价方式,价格随小麦价格变化,即以当年6月1日的小麦市场价与亩产1000斤小麦的价格计算,超过1200元时随之上浮,以小麦上涨0.1元为一档,即每斤小麦1.0元时,租金每亩1200元;每斤小麦1.1元时,租金每亩1300元,以此类推,低于1200元时不再下调,以后每年度于6月1日前一次交清下一年度租赁费用。否则,每拖延一天以当年度租赁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租赁费,2015年6月1日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第二年度租赁费。2015年6月小麦价格每斤增加了0.18元,按照合同约定,每亩租金为1300元,总租金为22438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赁费,但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24380元及滞纳金的诉求不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拖延一天以当年度租赁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该比例明显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及时补交相关诉讼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土地租赁费2243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教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