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甲与尹某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尹某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某某某公司。负担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甲与尹某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陕KV5**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开发路丁字路口向西右转时撞上由李丙驾驶的停放在路口处的陕KTR0**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尹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1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出具的(2014)车鉴定1467号鉴定结论为124650元(详见鉴定书);2015年1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9号认定被告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没有责任。因民事赔偿原被告不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李丙车辆损失共计人币124650元;2、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三、判令被告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案情事实属实,但是车辆损失没有这么多,因为原告没有妥善保存所替换的配件,导致被告申请的价格鉴定无法进行,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不予认可。某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所以,我公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将在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9号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本案被告尹某某驾驶陕KV5**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开发路丁字路口向西右转时撞上由李丙驾驶的停放在路口处的陕KTR0**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没有责任;2、李甲的行驶证、李丙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甲是车主,李丙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李甲的车损是124650元。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高,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某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尹某某有异议,被告尹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过重新鉴定,但是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李甲车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陕KV5**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开发路丁字路口向西右转时撞上由李丙驾驶的停放在路口处的陕KTR0**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尹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20日,榆林市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TR0**事故损失为124650元;2015年1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了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0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没有责任。因民事赔偿原被告不能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及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尹某某驾驶陕KV5**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开发路丁字路口向西右转时撞上由李丙驾驶的停放在路口处的陕KTR0**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尹某某驾车逃逸;故被告尹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尹某某认为原告要求的车损赔偿的评估价格高,但是,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被告尹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尹某某驾驶的陕KV5**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李甲的陕KTR0**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造成原告李甲的陕KTR0**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费124650元;二、被告某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