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国香与杨建国、沈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香,杨建国,沈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80号原告钱国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慧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被告沈国红。原告钱国香与被告杨建国、沈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香的委托代理人吕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沈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香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暂借几个月,会尽快归还。但两被告到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国、沈国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本案中,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沈国红应归还原告钱国香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