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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陶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5年8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陶某在其居住的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中化沧州公司小区9号楼2单元401室内,先后四次容留其男友闫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闫某的证言,陶某对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冰毒及吸毒工具照片,沧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闫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