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与杨黄千一、杨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杨黄千,杨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陈昔林,男,193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受害人蒋金华之父。原告谢友珍,女,193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受害人蒋金华之母。原告蹇敦梅,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受害人蒋金华之妻。原告蒋静,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受害人蒋金华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黄千一,男,1994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操,系杨黄千一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操,男,1972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州路***号。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与被告杨黄千一、杨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杨黄千一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操、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8月21日零时,被告杨黄千一驾驶湘JC79**小型轿车,车载其朋友刘凡,沿常德市善卷路由南往北行驶。零时25分许,当杨黄千一驾驶车辆行驶至善卷路桥南商贸城东大门前时,恰遇行人蒋金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杨黄千一发现危险情况后立即向左打方向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与蒋金华相撞,造成蒋金华受伤,湘JC79**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金华后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许死亡,开支抢救费8432.4元。此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黄千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金华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6458.4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操和杨黄千一身份情况和驾驶资格及湘JC7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操;3、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湘JC7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08月21日零时,被告杨黄千一驾驶湘JC79**小型轿车在善卷路桥南商贸城东大门前时与四原告亲人蒋金华相撞,造成蒋金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JC79**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黄千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金华负要次责任;5、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四原告开支抢救费用8432.45元;6、尸检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亲人蒋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7、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常鼎证函2014第29号文件,鼎城区武陵镇孔家溶社区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亲属蒋金华一直居住在孔家溶社区,并且从事泥工工作。其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杨黄千一、杨操共同辩称:湘JC79**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再由被告杨黄千一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黄千一已垫付抢救费8432.45元,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黄千一、杨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08月21日零时,被告杨黄千一驾驶湘JC79**小型轿车载其朋友刘凡,沿常德市善卷路由南往北行驶。零时25分许,当杨黄千一驾驶车辆行驶至善卷路桥南商贸城东大门前时,恰遇行人蒋金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杨黄千一发现危险情况后立即向左打方向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与蒋金华相撞,造成蒋金华受伤,湘JC79**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黄千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金华负次要责任;2、受害人蒋金华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许死亡。开支抢救费8432.4元;3、湘JC7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操,被告杨黄千一系被告杨操的儿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4、受害人蒋金华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且建有私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黄千一垫付抢救费8432.4元,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黄千一达成调解协议:①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②由被告杨黄千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000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亲属蒋金华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蒋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黄千一负事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亲属蒋金华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C79**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杨黄千一按交警部门划责即按2:8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黄千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黄千一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黄千一达成赔偿235000元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操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医药费项下:住院抢救费8432.45元。按医院发票支持;2、伤残补助费项下:①丧葬费24263元(按湖南省2014年职工六个月工资计算)+②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5670元/年×20年)(死亡赔偿费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计算)+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④被抚养人生活费91685元(a父18335/年×5年+b母18335元/年×5年,如果计算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即按一人计算)+⑤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酌定)=701348元合计:709780.45元。三、关于赔偿问题:(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①医药费项8432.45元+②死亡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118432.45元;2、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总损失709780.45元-交强险已赔118432.45元)×80%=473078.4元。已超出保额20万元,按20万元赔偿)。1+2=318432.45元;(二)被告杨黄千一应该赔偿:473078.4元-200000元=273078.4元。原告与被告杨黄千一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黄千一赔偿原告2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亲属蒋金华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9780.45元,由被告杨黄千一赔偿23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318432.45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自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亲属蒋金华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978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318432.45元,由被告杨黄千一赔偿235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予以扣减,还余1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原告陈昔林、谢友珍、蹇敦梅、蒋静负担946元,由被告杨黄千一负担3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