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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850号原告张东明,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77号一区12幢附3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690-1。法定代表人郭钧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明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商贸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明,被告永川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起,在永川商贸城用2区10-4、10-5门面经营窗帘生意。2014年6月3日,永川区下暴雨,由于排水管道问题,致使原告所在门面房屋发生漏水事故,导致门面内窗帘布料等部分货物被水打湿。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如实反映了情况,但被告迟迟没有解决排水管道问题。2014年9月1日,暴雨致使门面内再次发生漏水事故,货物再次受损,灯具、墙面均受损。受损得窗帘布料长16米,价值7808元(488元/米×16米),原告为更换灯具花费1225元,为重新装修墙面支付人工费用600元(100元/天×2人×3天),以上损失共计96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永川商贸城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二楼外侧通道系其购买的专有部分,被告对此无清扫责任,且下水管道被堵塞系原告乱扔生活垃圾所致;原告受损的窗帘布料价值仅几十元一米,且受损不严重,现还有一定价值,其主张的损失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张东明与永川商贸城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川商贸城提供物业服务,永川商贸城负责对公共配套系统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持物业内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定时收取生活垃圾并进行垃圾清运工作,保证垃圾收集设施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定期向张东明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各项代收费用。《临时管理规约》第七章第十六条约定业主不得污损一切公用建筑及配套设施,如园林绿化、所有外墙及屋顶等。2010年3月14日,张东明与广厦重庆第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永川商贸城2区10-4的一幢三层楼房。2014年5月,张东明租赁了10-4楼房右侧隔壁的10-5楼房,并将该两个门面隔墙打通后用于经营窗帘生意。2015年9月,因前述楼房二楼墙外通道内下水管口堵塞,致雨水渗透后淋湿了一楼门面墙体及屋内的窗帘布料。经协商张东明与永川商贸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东明将受损的窗帘布料交由永川商贸城保管又并将一楼门面受损的墙体重新装修。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测量,该受损的窗帘布料长15.20米,宽2.80米,为黄色的花开富贵图案机绣布。因布料被雨水淋湿,有多处污渍、褪色痕迹。同时查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事发的房屋外的通道产权归属,以及平时的管理维护工作责任方。张东明持有的房地产权上也未明确其专有面积的具体界限。该通道环绕楼房第二层和三层楼房一周,每户业主楼房外侧的通道可互通,因较狭窄且无门与房屋通行,不适宜行人通行,平时无人行走,仅用于铺设管线。审理中,张东明举示了窗帘布料的销售清单、灯饰送货单,拟证明其购买的窗帘布料价格以及重置的灯具价格。经本院询问,张东明陈述被更换的灯具已扔掉,未保存。经本院释明,永川商贸城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窗帘布料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头剪子布销售清单、物管费收据、思美康灯饰送货单、房地产权证、照片、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窗帘布料被雨水淋湿后褪色并有污渍,影响销售,从而存在损失,但事发后原告未积极通过洗涤等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此外,该布料受损后仍有一定残值,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以佐证其主张的窗帘布料价格,本院对其主张的单价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窗帘布料损失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灯具损失仅提供了照片、送货单,无法证明其门面内的灯具因渗水而遭受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门面内的墙体因渗水而受损属实,但其主张的装修费用偏高,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渗水所遭受的损失为1800元。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了二楼、三楼墙外的通道,故被告辩称事发的通道系原告的专有部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通道应属公共部分,原、被告对此均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原告陈述2014年6月其门面已发生渗水事件,此后原告本应积极清扫二楼外侧通道,避免下水管口堵塞,原告未尽到前述注意义务,被告也未尽到对公共区域及时清扫的物业管理责任,以致发生此次渗水,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900元,剩余损失9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明各项损失共计9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