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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桂某甲与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桂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宏潮,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宛某。委托代理人殷永新,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参加诉讼、代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桂某甲诉被告宛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潮、被告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新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黄梅县杉木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桂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桂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才发现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不断、经亲友多次劝解仍无效。2013年3月起双方在争吵后分居至今,故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两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及小车、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被告宛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生活融洽。且原告诉称中两子女出生日期与户口簿记载不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桂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宛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二恰恰说明原告所述的“双方感情不和”不属实,如按原告所述“双方自2013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就没有必要在6月5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黄梅县杉木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桂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桂某丙。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在黄梅县民政局申请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421127-2013-001546)。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且双方结婚至今已有15年之久并已生育两子女,只要双方彼此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真诚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理解关心、多为两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积极化解矛盾和纠纷,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甲要求与被告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  王淑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