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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周明利与邓德兵、许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利,邓德兵,许金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周明利,市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德兵,市民。被告许金巧,市民。原告周明利诉被告邓德兵、许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利的委托代理人谈步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德兵、许金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利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邓德兵、许金巧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9.5万元,包括现金交付的41万元、我代二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38万元以及被告邓德兵在我家打麻将时向我借款的0.5万元,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以二被告名下的位于阜宁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清华名仕园2幢××室房产作抵押,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进户钥匙等一并交付给我。二被告借款后外出不归,无法联系。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德兵、许金巧归还借款本金79.5万元以及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已产生利息55.6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德兵、许金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邓德兵、许金巧向原告周明利出具借款金额为79.5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明利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元正(¥795000.00元),借款人:邓德兵、许金巧,2012年7月18日。乙方邓德兵、许金巧以清华名仕园2号楼××室作为抵押,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放在甲方周明利处,借款还清后归还邓德兵。月息按2.5%计算”,原告周明利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邓德兵、许金巧在借款人、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邓德兵、许金巧向原告周明利交付了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阜国用2010第××2号)、房产证(证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第××号)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邓德兵、许金巧未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周明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德兵、许金巧归还借款本金79.5万元以及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已产生利息55.6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明利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邓德兵、许金巧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明利与被告邓德兵、许金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邓德兵、许金巧向原告周明利出具的借条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周明利要求被告邓德兵、许金巧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明利自认79.5万元借款中有0.5万元是被告邓德兵在其家打麻将时向其所借,原告周明利明知被告邓德兵是为了进行赌博活动而出借款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本院将该0.5万元依法从借款数额中扣减。关于原告周明利要求被告邓德兵、许金巧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明利自愿将利息调整至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限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德兵、许金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德兵、许金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利借款本金79万元及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3元,由原告周明利负担107元,被告邓德兵、许金巧负担1685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张 益审判员 倪常春审判员 张加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金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