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青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青,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雨花开发区凤集大道****号***室,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青石村******号。2000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青,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赵青驾驶牌号为苏A×××××的福克斯轿车行驶至本市玄武区691号华康饭店附近等候信号灯时,被南京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拦下盘查。民警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赵青的包内查获放在塑料盒子、笔袋和口香糖盒子内的多包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等毒品疑似物和疑似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41.2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视听资料,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41.201克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涉毒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青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青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赵青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青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2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赵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赵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201克,依照相关规定,应属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青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青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201克,曾因毒品犯罪三次被判处刑罚,且系毒品再犯,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