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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5分许,被告人蒙某驾驶重型自卸车(车牌为桂D×××××)沿304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桂平市鑫盛嘉园路段十字交叉路口时,被告人蒙某驾车左转弯往桂金路方向行驶,适遇被害人罗某驾驶摩托车(车牌为桂R×××××)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因避让不及,致使桂D×××××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角部位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黄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蒙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得到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巫立慧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人民陪审员  吴永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