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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红与苑亚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亚东,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亚东,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女,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苑亚东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三里社区河滨中路美术巷10号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属于颍泉区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苑亚东的经常居住地法院颍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颍泉区,并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由于该书证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向颍州区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记载的住址为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桥口社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苑亚东的经济居住地在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程红起诉上诉人苑亚东腾空并搬出上诉人侵占的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房屋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桥口社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颍州区,故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汝  佺审 判 员 项    民代理审判员 白  艳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明月(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