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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金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广。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吴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广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批准延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9时许28分许,被告人曹金广驾驶新G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奎屯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喀什路交叉路口准备拐弯时,发现车辆刹车出现故障车辆无法停止,其让车辆继续直行,经过两个红绿灯路口后,待车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新DT16**号轿车、苗XX驾驶的新D68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汤XX、张XX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新G622**号仍未能停下又将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停在该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新D759**号小型普通客车、徐X驾驶的新G898**号轿车、朱XX驾驶的新D236**号轿车、刘X驾驶的新DLL1**号轿车、张X驾驶的新DDD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新G622**号车向右侧滑至迎宾大道东侧路沿石又与在迎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胡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田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李XX、刘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马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王金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新G622**号车发生侧翻将迎宾大道东侧一洗车房撞损,致洗车房内的工人高XX受伤,洗车房内新D286**号小型越野客车、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各一辆撞损,被害人胡XX、张XX、张XX、高XX、李XX、田XX、刘X、汤XX、张XX、苗XX、徐X受伤,徐X、张XX经农七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曹金广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曹金广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及发货单,收条9张,死亡证明书;证人杨X的证言;被害人张X、尹X、朱XX、李XX、刘X、张XX、田XX、张XX、苗XX、张XX、汤XX、马XX、胡XX、高XX、刘X的陈述;被告人曹金广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金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金广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曹金广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曹金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金广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又查明,被告人曹金广所在的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当事人报警及奎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二、曹金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出生于1974年10月8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曹金广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曹金广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金广持有合法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及其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核实载重量为9305KG;四、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将扣押被害人的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曹金广驾驶的车辆所在单位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付死者徐X亲属805593.5元,赔付死者张XX亲属882462.5元及赔付其他被害人等事实;六、证明及发货单,证实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混凝土一方重量为2350-2400千克,肇事车辆发货单上显示为14方,严重超载;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X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XX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八、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早上九点三十分左右,其在玛利亚医院听到三四声响声,看见医院对面马路上的洗车房浓烟滚滚,后拨打110报警;九、被害人张X、尹X、朱XX、李XX、刘X、张XX、田XX、张XX、苗XX、张XX、汤XX、马XX、胡XX、高XX、刘X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受损等情况;十、被告人曹金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肇事车辆的情况;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徐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张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脏器损伤死亡;十二、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报告书,证实曹金广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及肇事车辆受损部位、车辆碰撞接触位置、车辆行驶速度及制动系统有效无效等情况;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曹金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十四、伤情说明,证实部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部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十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曹金广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金广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其公司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金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争鸣审 判 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沈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露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