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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字第56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宇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王宇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字第5635-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宇航,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宇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20726.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8304.25元,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同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54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闽D×××××号车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56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