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7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职业。198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家乐福超市二楼塞飞洛箱包店内,盗窃该店塞飞洛牛皮女包1个(价值人民币275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进入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家乐福超市内,盗窃该超市爱仕达1.3L陶瓷锅1个(价值人民币378元)、益达口香糖1盒(价值人民币8.8元)、600ml百事可乐1瓶(价值人民币2.6元)。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家乐福超市内,盗窃雅鹿牌纯棉空调被1床(价值人民币289元)和沪丽牌格子布雨伞1把(价值人民币19.9元),后被民警抓获,并拘传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接受调查。2015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趁机将被害人胡某放在该派出所一楼办公室凳子上的一个蓝色挎包打开,盗窃该挎包内的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