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法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日明与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日明,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岑法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韩日明。被执行人唐江。申请执行人韩日明与被执行人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岑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损失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5)岑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损失人民币66455元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国土、房产、工商、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岳执行员 陈悦蕃执行员 覃石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