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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立莹与孙连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莹,孙连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57号原告:王立莹,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被告:孙连友,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685251-9。法定代表人:杨国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王立莹诉被告孙连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萍独任审判,2015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莹诉称:2015年4月18日23时,原告王立莹驾驶辽AEW8**牌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新路金碧大厦时与被告孙连友驾驶的辽ACK3**牌号微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3322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连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辽ACK3**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孙连友,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再次赔偿,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孙连友直接承担。被告孙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金碧大厦,被告孙连友驾驶事故车辆辽ACK3**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王立莹驾驶事故车辆辽AEW8**牌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将事故车辆辽AEW8**牌号出租车送至沈阳市铁西区可伟汽车养护中心修理,2015年4月25日修理结束。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3,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EW8**牌号出租车登记在案外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立莹与案外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4日止,此事故发生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由原告王立莹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辽ACK3**牌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黄鑫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连友驾驶事故车辆。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孙连友,被告孙连友表述事故车辆辽ACK3**牌号小型轿车原车主系案外人黄鑫,后转卖。被告孙连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孙连友不能提供其雇主及辽ACK3**牌号小型轿车现实际车主的身份信息。再查明:事故车辆辽ACK3**牌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打入被告孙连友银行卡内。还查明:2015年4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3322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连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出租车经营合同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发票1张、修理车辆明细1组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孙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辽AEW8**牌号出租车登记在案外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王立莹与案外人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4日止,此事故发生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王立莹系事故车辆辽AEW8**牌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4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3322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连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连友表述事故车辆辽ACK3**牌号小型轿车原车主系案外人黄鑫,后转卖,被告孙连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但未能提供其雇主及辽ACK3**牌号小型轿车现实际车主的身份信息。因被告孙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连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孙连友应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ACK3**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打入被告孙连友银行卡内,故被告孙连友应将此赔偿金返还原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可伟汽车养护中心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修车明细表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莹汽车修理费3,500元;如果被告孙连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连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宁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