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继禄与高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禄,高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李继禄,男,生于1960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传军,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继禄与被告高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禄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高传军、中华联合章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禄诉称:2015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AD79**小型轿车行驶至刁镇南芽村大槐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28.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111.63元。被告高传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83.1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事故造成我方损失停车救援费640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传军驾驶鲁AD79**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刁镇南芽村大槐树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东西路行驶的李继禄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继禄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传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继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李继禄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李继禄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章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跖骨第一节骨折、右拇指皮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2周来院拆线、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719.7元,病历复印费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第三人民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份、门诊费单据6份、病历复印费单据2份为证。两被告认为门诊费单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单据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高传军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原告2015年5月15日门诊费单据(1.5元)系正常花费,其余门诊费单据均系事故发生当天章丘市第三人民医医院门诊收费,合情合理,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李继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李继禄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607.2元(80.06元/月×120天),并提供诊断证明1份(2015年5月12日)、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两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经审查,原告生于1960年9月1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合理合法,结合其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其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参照其诊断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李继禄主张由其妻子位庆芳护理,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607.2元(80.06元/月×12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位庆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1份(2015年4月29日)为证。两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护理时间申请鉴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人员护理合理合法,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护理肆个月,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酌定为80元/天,综上,本院确定李继禄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7、李继禄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李继禄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为180元。8、李继禄主张车辆损失费395元、价格鉴证费5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单据1份为证,两被告认为车损应扣除残值,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不同意承担价格鉴证费,被告高传军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价格鉴证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高传军系涉案车辆鲁鲁AD7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传军垫付医疗费2583.1元,另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停车救援费640元,原告李继禄同意返还垫付医疗费,对被告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情况有被告高传军提交鲁AD79**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车辆保险单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继禄与被告高传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继禄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高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李继禄承担30%,被告高传军承担70%。原告李继禄要求被告高传军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AD7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传军赔偿原告李继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禄医疗费3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80元。二、被告高传军赔偿原告李继禄价格鉴证费35元(50元×70%)、病历复印费8.75元(12.5元×70%)。三、原告李继禄赔偿被告高传军停车救援费192元(640元×30%)、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元(1500元×70%)。四、原告李继禄返还被告高传军垫付医疗费258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李继禄负担8元,由被告高传军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良人民陪审员 赵信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