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薛宝龙与王力斌、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龙,王力斌,李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薛宝龙,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王力斌,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李丽君,女,1969年6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系王力斌妻子。原告薛宝龙诉被告王力斌、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龙,被告王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宝龙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每月给付5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5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力斌辩称,不是从2015年7月份开始借的款,早在2012年我就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我一共借了40万元,每月利息8000元,此后我一直付利息,今年6月份我给了原告10万元本金和利息,后来我和原告经过结算,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认可欠款350000元及月利息50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我从2015年7月1日以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被告李丽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起,双方就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力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本金350000元,每月给付利息5000元。之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斌、李丽君给付原告薛宝龙借款350000元;二、被告王力斌、李丽君从2015年7月1起每月给付原告薛宝龙利息5000元,直到本金还清为止。以上执行款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力斌、李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