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罗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67年4月8日,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标某、赵某某、真某、李某某、沈某某出售毒品“小红豆”。2015年7月2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曼回庄村委会国防村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出毒品可疑物15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40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及绿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以其没有向真某、李某某、沈某某三人贩卖过毒品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向勐腊县勐捧镇曼回庄村委会国防村周边的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小红豆”。2015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勐腊县勐捧镇曼回庄村委会国防村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5粒。经吸毒人员标某、赵某某、真某(15岁)、李某某、沈某某等人指认,被告人罗某曾向其贩卖过毒品“小红豆”。被告人罗某归案后,供认自己曾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小红豆”。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40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经检测,被告人罗某及吸毒人员标某、赵某某、真某、李某某、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口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涉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供述称,其曾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4、证人标某、赵某某、真某、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的事实,及证人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6、毒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辨认、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涉案毒品;公安民警提取、称量、取样查获的毒品的事实、经过。7、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证人从不同人员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证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的事实、经过。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罗某及涉案证人标某、赵某某、真某、李某某、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的事实。10、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经过。11、物证照片,证实被查获的物证状况。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13、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查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岩温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