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复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方强农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复字第0003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江苏方强农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方强农场海滨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东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徐国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江苏方强农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方强农场)因盐城市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旭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厦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下称大丰法院)(2013)大执字第0002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方强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宗国贵,申请执行人永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永旭公司诉被告中厦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09)园民二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叶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10000元,并偿付按此金额为标的计算的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叶福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厦集团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旭公司向苏州园区法院申请执行,后苏州园区法院又将本案委托大丰法院执行。大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大执督字第019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厦集团在方强农场职工安居房五期的工程款85万元,并向方强农场送达了(2012)大执督字第0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中厦集团在其处的工程款85万元。2014年10月27日,大丰法院作出(2013)大执字第00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中厦集团在方强农场处的工程款85万元。2014年12月1日,大丰法院向方强农场送达(2013)大执字第0022-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方强农场收到通知后10日内直接向永旭公司履行其对中厦集团所负的到期债务85万元,并不得向中厦集团清偿。2014年12月23日,大丰法院又向方强农场送达(2013)大执字第0022-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方强农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85万元,并按要求将该款项交存大丰法院。2015年5月10日,大丰法院作出(2013)大执字第0022-5号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江苏方强农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向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85万元。同日又作出(2013)大执字第0022-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江苏方强农场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5万元。方强农场于2015年6月26日向大丰法院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该异议书称:大丰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中厦集团的对外债权,要求大丰法院撤销(2013)大执字第0022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大执字第0022-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3)大执字第0022-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3)大执字第0022-5号执行裁定书、(2013)大执字第0022-6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已划拨的款项85万元。大丰法院经审查认为:永旭公司申请执行中厦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方强农场作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不具权利,不符合作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大丰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00022-7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异议人江苏方强农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受理。方强农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并无实际的权益,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的工程款实际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申请复议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大丰法院发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违法行为。大丰法院作出(2013)大执字0022-5号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85万元。大丰法院作出(2013)大执字0022-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申请复议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5万元。申请复议人要求予以撤销。关于申请复议人是否有赔偿义务及法院强行扣划的行为是否得当正是执行异议予以审查的内容。综上,大丰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责令大丰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予以受理。申请执行人永旭公司辩称:大丰法院要求方强农场协助执行的工程款不应为实际施工人所有,而应为中厦集团所有,方强农场应对该笔执行款负责。大丰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方强农场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没有协助就应当赔偿这85万元。大丰法院裁定对方强农场的异议不予受理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对本案中方强农场提出的相关异议,大丰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大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申请复议人方强农场发出了(2013)大执字第0022-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方强农场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85万元;(2013)大执字第0022-5号裁定书,裁定方强农场赔偿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向中厦集团支付工程款给永旭公司造成的损失85万元;(2013)大执字第0022-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方强农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5万元;此后大丰法院也已实际扣划了方强农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5万元。大丰法院作出的上述法律文书及扣划方强农场银行账户上存款85万元的行为,系大丰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且该执行行为对方强农场的实际权利形成了重大影响。方强农场作为该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认为大丰法院该执行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大丰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审查。此外,如大丰法院作出的没有对方强农场权利造成实际影响的执行行为,可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3)大执字第00022-7号执行裁定;二、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对江苏方强农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予以立案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吴 名代理审判员 黄银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