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宝利诉被告石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利,石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716号原告田宝利,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某乡某村。被告石宝军,男,汉族,农民,现住黑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田宝利诉被告石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宝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利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石宝军从他处借款90,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现他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石宝军从他处欠款9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石宝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石宝军因生活用款从原告田宝利处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0‰,如被告石宝军到期未能偿还则每天向原告田宝利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石宝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田宝利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田宝利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宝军向原告田宝利借款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石宝军应负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合同中利息与违约金的同时约定,本院依照原告在起诉状的月利率20‰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田宝利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田宝利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石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