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8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邓连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连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8383号罪犯邓连辉,男,1992年5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官刑一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连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以(2014)昆刑终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邓连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连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连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连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