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晓林与冯元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林,冯元银,李剑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群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林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元银委托代理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李群淑上诉人陈晓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林委托代理人侯文,被上诉人冯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桂华,被上诉人李剑锋,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25分许,李剑锋驾驶川RBT5**“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南池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南池路133号外越双实线左转弯准备进入“隆源豪庭”小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晓林驾驶的粤TX28**号“威志”牌小轿车挂擦,致该车因避让又与逆向行驶的由冯元银驾驶的“玉骑玲”牌电动车相撞,并驶上人行横道撞上花台,造成冯元银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冯元银受伤后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5天后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林、冯元银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元银之损伤后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建议给予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建议给予护理时间75日,其中15日为2人护理,60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90日。李剑锋驾驶的川RBT5**“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晓林驾驶的粤TX28**号“威志”牌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李群淑。陈晓林与李群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该车归李群淑。但李群淑没有驾驶证,该车实际一直由陈晓林在控制使用,行驶证也在陈晓林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粤TX28**号车未投保。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李剑锋与冯元银以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天安保险公司根据李剑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冯元银进行一次性给付,各方就此案涉事故相关权利义务终结,冯元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李剑锋、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天安保险公司向冯元银理赔了97,887.85元。同时李剑锋向冯元银支付了8,500元医疗费。陈晓林向冯元银支付了800元医疗费。原审认为,李剑锋驾驶川RBT5**小型轿车与陈晓林驾驶的粤TX28**号小轿车因避让擦挂,导致粤TX28**号小轿车与冯元银驾驶的“玉骑玲”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冯元银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及经过,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酌定李剑锋承担70%的责任,陈晓林、冯元银各承担15%的责任。李剑锋驾驶的川RBT5**小型轿车以及陈晓林驾驶的粤TX28**号小轿车均属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二人对冯元银构成共同侵权,酌定各自先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50%内对冯元银进行理赔。李剑锋与天安保险公司已与冯元银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付。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冯元银对李剑锋以及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晓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投保交强险,该车名义上的所有人为李群淑,但李群淑并未取得驾驶证也未实际控制该车辆。陈晓林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以及使用人未对该车及时投保,具有过错责任。综上,陈晓林应当在交强险50%的限额内对冯元银进行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陈晓林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50%和李剑锋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50%)后,不足的部分根据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冯元银主张的项目和金额作出以下确认:1、医疗费,共计61,138.7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误工费,酌定8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时限,则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4、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则为:80元/天×15天×2人+80元/天×60天=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6、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20%=89,4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冯元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其主张6,0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87,950.76元。其中医疗赔偿项目费用为69,378.76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115,472元;鉴定费3,100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和伤残赔偿项目费用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超过部分的费用为64,850.76元。综前述观点,陈晓林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50%内赔偿60,000元。另在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64,850.76元+3,100元)×15%=10,192.61元。陈晓林共计应赔偿70,192.61元,其已支付的800元,应予扣减。判决:一、陈晓林赔偿冯元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192.61元,扣减其已向冯元银支付的800元,陈晓林还应赔偿给冯元银69,392.61元。二、驳回冯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冯元银负担1,000元,陈晓林负担1,020元。陈晓林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未超速和其他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在发现有车辆突然越过双实线时,向右打方向盘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冯元银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依据。该认定书以上诉人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属主观臆断。上诉人尽到注意观察前方的义务,自己的车已无路可走,且被迫撞停,而被上诉人冯元银的损伤后果是在上诉人撞停后自己逆行撞在上诉人的前轮胎和后视镜后便惊慌失措,失去平衡被自己的车压伤。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未投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冯元银的损失,但忽视了最终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冯元银的损伤后果与上诉人避让导致在人行道上的花栏上撞停,上诉人均无过错和责任。所有的损失都应由两被上诉人李剑锋和冯元银的共同的逆行行为造成的,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所有的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冯元银的赔偿责任。冯元银等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晓林上诉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冯元银各项损失予以维持。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陈晓林上诉称其车辆撞上花台停下后,冯元银才驾驶电动车逆行撞上其车辆的,与其在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李剑锋驾驶车辆越双实线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陈晓林在视线良好,道路宽阔无障碍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运行状况,对李剑锋左转弯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其驾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阆中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据现场勘查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林与冯元银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判决陈晓林承担15%的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晓林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晓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与使用人,未依法及时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晓林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陈晓林称本案中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全部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陈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