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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子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子庆,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下午,原告驾驶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行驶至被告张某某家门前时,被被告驾驶的陕A739**号小轿车撞伤,该事实有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交通事故认证书为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3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首次治疗费60881.3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9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复查费1000元、换药费300元、交通费492.5元、残疾赔偿金3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陪护费3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5000元等共计210313.81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交通事故认证书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县科提出了复核申请,而因为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郊县科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3月31日其从地里回来将车停在自己门口,车的大半个身子在自己院子,车的后面大约有不到一米在路边,原告无证驾驶撞在了被告张某某的车上,原告倒地后,被告张某某在自己院子里喝水,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去扶原告,原告讲他臀部疼并向他的亲属打电话,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就和他的邻居袁某某和张倩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也有报案的义务而没有报案,在还未到医院的时候,原告的亲属开的车在距被告家十来米的地方碰见了被告,在集贤医院拍片后,原告的亲属讲有合疗报销,原告让送往红会医院,到红会医院的第二天医院要求交费,被告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原告儿子没有来,因为当初在医院让被告先垫付医疗费,等合疗报销后再返还,所以被告交了3000元,从此回了家。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所列的各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档案,本院从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楼观中队调取了:1、付子庆报案材料;2、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楼观中队于2015年4月10日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楼观中队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付某某的询问笔录;5、楼观中队于2015年4月15日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摩托车是从鱼化寨二手市场购买。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队和原告的谈话中讲到是张某某和别人将他一起拉起。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协议;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赔偿清单。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有异议,因为在复议期原告起诉了,市局不予受理,剥夺了被告申请复议的权利,同答辩意见;2、无异议;3、协议是我所写,其中集贤指我本人;4、无异议;5、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2、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档案,证明报案材料与原告说法不一致,原告摩托车的车主是王代,车号为陕DP68**;3、交警队与张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其中有一次谈话张某某讲现场有袁某某。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在现场参与救人;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的车辆没有被驾驶和移动。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摩托车是我在鱼化寨买的二手车,登记车主不是我;3、当时我很清醒只有张某某,张某某是从驾驶室出来的,现场没有别人,我倒地大约几分钟后他才从家里叫来别人;4、对证人袁某某的意见,他说车停出来有1米左右,我觉得停车位置不合常理,他看见的时候摩托车已经碰倒了,但他忘记了人倒在什么位置,我判断他并未在现场,送其去医院的没有证人袁某某;5、当初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就没有看到证人赵某某,在交警队询问中,没有提供目击证人,今天却来了三位证人。对证人赵某某,他说他找张某某的儿子玩,他们在屋子的后门口聊天,按农村的结构来说,从后门口至事故发生地点不止十米,并且他用余光看到的,我认为不真实;并且人是倒在摩托车的南边并不是北边,我判断他并未在现场。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原告付某某驾驶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行驶至被告张某某家门前时,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A739**号小轿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陈述不一致,且因现场证据灭失,事故过程无法查实,现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8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60881.31元,原告付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复查,门诊花费699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付某某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付某某人工髋关节费用约需人民币5万元,更换期限为15年;3、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4、付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65天。原告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付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陕A739**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换药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讲其并未目睹本事故的发生,只是事后参与救人。证人赵某某称看到了事故的发生,事发时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没有被移动,但楼观中队办案交警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对被告张某某进行询问,张某某均表明其没有证人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且证人赵某某当庭陈述事发时其在张某某家中,不存在事后发现新的证人的问题,故本院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词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2、虽然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既然能给家属打电话,亦有条件拨打报案电话,应该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比,小轿车性能明显优于原告的摩托车的性能,故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安全注意义务更高,且事发在被告家门口,被告本人并未受伤,其有充分的条件保护现场而没有保护现场,有充分的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而原告付某某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不能苛求受伤的原告保护现场,进行报案。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次治疗费60881.31元、鉴定费3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复查费本院认可其实际花费699元;结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以鉴定结论365天为准,为29200元(365天×80元);护理费以鉴定结论150天为准,每天80元计算为12000元(150天×8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7天计算,每天30元为210元(7天×3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计算7天,每天20元,营养费共计140元;交通费因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932元×20年×20%=317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换药费、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次手术需在15年以后进行,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本案不予处理,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付某某137358.31元(首次治疗费60881.31元、复查门诊花费699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9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共计140358.3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137358.31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