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住隆化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9月24日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住隆化县。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9月24日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6日15时许,刘某甲在韩麻营镇官地村大顺沟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刘某丙因栽树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刘某甲打电话找来王某某等人将刘某乙、于某某打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刘某甲看见韩麻营镇官地村大顺沟村村民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地里种树,认为种树影响了刘某甲的农地,双方因栽树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刘某甲打电话找来王某某等人将刘某乙、刘某丙、于某某打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右颞顶部头皮裂创,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前额部、面部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机体所形成的损伤,其头皮创口长度已达8cm,构成轻伤二级,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机体所形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于某某经济损失九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下午,刘某甲看见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种树,认为影响了刘某甲的农地,双方因栽树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刘某甲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到后双方又发生厮打,刘某乙、刘某丙、于某某被打伤。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饭店吃饭,刘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某说被人打了,王某某开车拉着冀某某、林某某、林新刚去找刘某甲,到达案发地点,王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生厮打。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下午,与刘某甲因栽树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刘某甲、王某某打了刘某乙,刘某甲还打了于某某。4、被害人刘某丙、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下午,与刘某甲因栽树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刘某甲打了刘某丙、于某某,刘某甲和后来刘某甲叫来的人打了刘某乙。5、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下午,王某某开车拉着冀某某、林某某、林新刚去找刘某甲,途中王某某说刘某甲被打,到达事发地点,看见刘某甲用石头或土块打刘某乙,王某某也上前厮打,冀某某上前拉拽王某某。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下午,王某某开车拉着冀某某、林某某、林新刚去找刘某甲,途中王某某说刘某甲被打,到达事发地点,看见刘某甲用石头或土块打刘某乙。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于某某因栽树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来王某某也来到了打架现场。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于某某因栽树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刘某甲打电话叫来几个小伙子,刘某甲和这个几个小伙子将刘某乙打伤,于某某被刘某甲打伤。9、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化司鉴中心(2015)临伤鉴字第168、169号,证实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刘某乙辨认王某某参与了打架,将刘某乙打伤。12、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九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只承认刘某乙、刘某丙、于某某是被自己打伤,不承认王某某参与了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承认自己与刘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异议理由不足,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判处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判处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