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梓良与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梓良,傅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张梓良,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傅雄,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梓良与被告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梓良于2015年11月10日以其欲与被告傅雄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傅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梓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梓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00元,由原告张梓良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