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王鹏,王蓉,苗启敏,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李常胜,李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敬哲,山东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恒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旸,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连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被告王鹏,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蓉,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启敏,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许雯,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俊斌,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进,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迎昕,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被告冯文英被告李常胜被告李宗敏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王鹏、王蓉、苗启敏、许雯、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冯文英、李常胜、李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哲、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裕、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国、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裕、被告王蓉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裕、被告许雯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裕、被告武俊斌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裕、被告周连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苗启敏、被告孙迎昕、被告冯文英、被告李常胜、被告李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出借人邱虹与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字08020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邱虹向润通公司出借800万元,期限90天,自2013年8月2日始至2013年10月30日止。2013年8月30日,原告及被告润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润通公司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被告武俊斌、被告周连进、被告孙迎昕、被告冯文英、被告李常胜、被告李宗敏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王蓉、被告苗启敏、被告许雯、被告武俊斌、被告周连进、被告孙迎昕、被告冯文英、被告李常胜、被告李宗敏为润通公司还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蓉系被告武俊斌妻子,其出具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声明。《借款合同》签订后,邱虹向润通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润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1日共欠邱虹本金800万元、利息1830520.53元未还。2014年9月11日,原告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替润通公司向邱虹偿还4930520.53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4930520.53元及利息9665.75元(截至2014年9月14日,此后至欠款清偿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15被告对原告所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21万元由十五个被告承担。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邱虹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以实际发放为准,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发放日为2013年9月9日。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2、13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至第十五被告之间针对原告与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服务合同提供了反担保,形成了反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蓉于2013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来证明王蓉愿意以武俊斌的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证据3、代偿证明二份,支付指令二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邱虹之间的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代其向邱虹偿还了4930521.53元,其中本金310万元,利息1830520.53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代其向邱虹偿还了4916109.59元,其中本金490万元,利息16109.59元。证据4、律师费发票5份,金额为42万元,其中为本案支付了21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所支付的费用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十五被告承担;以及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约定应当由十五个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辨称:1利率问题:借款时出借人等出具的合同均为空白合同,我方在上述空白合同上预盖章及签字,并且出借人之后填制的合同也没有给我方留存,因此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诉状所提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率和利息计算出借人及原告是如何计算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请法庭查明。2、有关支付的情况,出借时出借人等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及本公司财务一起至大观园工行当场以王鹏名义开户后,出借人将借款转入该账户,同时以该账户向担保方支付担保费16万元(回忆的数据,以查明为准),同时又转出20余万元作为预扣利息;上述支付办理完毕后,该卡由出借人收走,因此还需法庭查明上述事实以便合法准确计算债务本息。3、公司另行支付利息数额,由于公司早已因经营困难歇业,财务人员已离开公司,请求法庭同意给予我方合理时间,查找有关凭证后向法庭提供有关数额。2015年2月3日被告武俊斌、王蓉代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万本金,应该在原告所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辨称;1、该公章与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对原告所称事实不予认可;2、王鹏本人现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请求人民法院暂停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予以审查;3、对原告所称代偿事实不认可,原告尚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确实履行代偿了相应义务;4、认可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法因原告及案外人即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同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高息借贷行为,对出借的款项及还款是否有证据证明,应当对该行为进行对账,确定真实的款项。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法定代表人由王益民变更为王鹏。因为看到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公章非我公司的备案章,王益民的私人印章也非其本人出具,我们要回去核对。关于许雯所称在空白纸上签署的名字我方认可,因为许雯是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二被告公司由王鹏实际控制,原先要许雯出具大量空白的加盖名字和手印的相应证据,因当时许雯在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处代持股份,是为了方便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方便,而非用于借款及担保,许雯本人是听领导履行职务行为,无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证明。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辨称: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800万中有倒扣利息问题,这个账号已经不存在了;2、由于付款是跟借款人担保人一起履行的,借款用途已经改变,合同约定是购买天然气,实际上是打到上海融资了;3、我们公司已经代偿了96.9万;4、本案在借款合同中主合同中有六个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其中一个担保人代偿了借款,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涉及到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份额问题。原告也应当向借款合同中追偿,我们应当承担借款合同中的1/6的份额;5、关于利息四倍问题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6、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赔偿问题。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辨称:同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鹏辨称:同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蓉、武俊斌辨称:于2015年2月3日两被告代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代偿款本金100万,该款项从原告方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王蓉、武俊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济南解放东路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第十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代第一被告向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00万元,该款项应在原告所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许雯辨称:对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以及原告所谓的代偿及原告所称被告许雯所做的反担保均不知情,被告许雯当时是第二被告的员工(办公室主任),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当时有很多融资,公司领导让其在很多的空白纸上签过字,对该案被告许雯不知情,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连进辨称:同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苗启敏、被告孙迎昕、被告冯文英、被告李常胜、被告李宗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邱虹借款,委托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服务,担保的方式以自然人王鹏、苗启敏、许雯、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冯文英、李常胜、李宗敏、以法人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时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若上述约定起止日与邱虹贷款实际发生起止日不一致时,以邱虹贷款实际发生起止日为准。同时约定,邱虹发放贷款后,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须按邱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定期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逾期,由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金额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代偿本息总额每日2‰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王鹏、苗启敏、许雯、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冯文英、李常胜、李宗敏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法人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法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反担保人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邱虹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应包括:1、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2、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风险金、资金占用费、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被告王蓉于2013年8月19日为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愿意以武俊斌的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11日,债权人邱虹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指令,指令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款项付至工商银行滨州渤海支行户名为王秀娟、账号为6222081613000764411的账户。同日,债权人邱虹出具代偿证明,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4930521.53元,其中利息1830520.53元,本金310万元。2014年9月26日,债权人邱虹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指令,指令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款项付至工商银行滨州渤海支行户名为王秀娟、账号为6222081613000764411的账户。同日,债权人邱虹出具代偿证明,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4916109.59元,其中利息16109.59元,本金490万元。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分五次向山东舜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96.9万,被告武俊斌、王蓉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苗启敏、被告孙迎昕、被告冯文英、被告李常胜、被告李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王鹏、苗启敏、许雯、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冯文英、李常胜、李宗敏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法人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法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4930520.53元,理由不当,因为此款包括利息1830520.53元,由于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邱虹的借款合同,本院无法确定该利息的合法性,应按本金310万元。扣除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96.9万,被告武俊斌、王蓉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本金,本金应为113.1万元,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应按所欠借款本金113.1万元,时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王鹏、王蓉、苗启敏、许雯、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冯文英、李常胜、李宗敏对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雯、被告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辨称空白合同上预盖章及签字、倒扣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椐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3.1万元;二、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代偿款11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四、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王鹏、王蓉、苗启敏、许雯、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冯文英、李常胜、李宗敏对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旅科信息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山东伟力贸易有限公司、王鹏、王蓉、苗启敏、许雯、武俊斌、周连进、孙迎昕、冯文英、李常胜、李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3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