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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退休工人。2014年5月25日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邯郸市邯山区285医院门诊二楼呼吸科护士站值班室,将值班室内未上锁的铁皮柜子内的一部小米4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2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后又到门诊一楼军人病区护士站值班室,将放在铁皮柜子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70元,后被被害人米某当场发现并报警抓获。经邯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小米4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74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如数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米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供述、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