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法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科登诉镇雄县云平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科登,镇雄县云平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法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吴科登,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被执行人镇雄县云平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平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科登与被执行人云平矿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云平矿业公司以本案的执行根据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镇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镇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镇雄县云平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吴科登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昭中民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雄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高莹审判员 潘怀仲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邦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