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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5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89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杨学锋,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力。委托代理人胡海。被执行人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平各庄顺通路2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泛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39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39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对泛美公司作出的39号缴存通知认定,职工杨红玉在泛美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2484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泛美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杨红玉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12484元。2015年4月24日,公积金中心向泛美公司送达了39号缴存通知,2015年10月30日,公积金中心向泛美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该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补缴义务,该公司已签收。泛美公司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39号缴存通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泛美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通知确定的义务,该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义务,因此,本院应依法准许执行上述通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39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迪审 判 员 封 瑜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