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昕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刘昕,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经商个体。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刘昕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昕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共向原告收储碎砖387车。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碎砖款项,但被告以因各种原因没有理顺疏通结算渠道为由,导致原告收储碎砖款项至今没有承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9025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78830元,共计369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已与建设集团安装三处签定了三通一平合同,安装三处又与大庆卓越伟业签定了合同,原告应挂靠到卓越伟业公司,并与其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所送的碎砖车数和价格没有异议,但对其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及利息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2011年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于3月初制定创业城一期临时道路修建方案,由该项目经理部按当时市场现价收储碎砖,在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共向原告收碎砖387车,原告多次索要碎砖款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情况说明中原告自已签字书写了此证据仅作为至安装公司办理工程款之用,说明原告知道并应当向安装公司索要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加盖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主管生产的副经理韩殿武,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李江签字确认,欲证实创业城4、5、6区块开工时施工区内没有道路,因运送物资,用建筑碎砖修建临时道路,后又因重型车长期碾压,雨季来临,系统施工破坏道路,临时路进行二次维修共使用原告供应的碎砖387车,该工程量确认单是2014年9月3日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为我出具的,与情况说明是同时出具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情况说明中原告自已签字书写了此证据仅作为至安装公司办理工程款之用,说明原告知道并应当向安装公司索要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碎砖价格确认单原件一份,欲证实2011年碎砖市场价格每车850元左右,由于创业城使用量较大,所以定价每车750元,该证据是与前二份证据同时给原告出具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情况说明中原告自已签字书写了此证据仅作为至安装公司办理工程款之用,说明原告知道并应当向安装公司索要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按照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安排,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3月初制定了创业城一期临时道路修建方案,由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按当期大庆市场现价自行联系收储碎砖,在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共向原告刘昕收储碎砖387车。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的碎砖价格确认单中确认原告供应的碎砖每车定价750元。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碎砖价格确认单各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予承付碎砖款项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9025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78830元,共计369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昕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刘昕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共向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碎砖387车,每车价格750元,被告共欠付原告碎砖款290250元(387车×750元/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被告已与建设集团安装三处签定了三通一平合同,安装三处又与大庆卓越伟业签定了合同,原告应挂靠到卓越伟业公司,并与其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并陈述原告系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供应碎砖,其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告知原告其系个人,要挂靠到安装公司才能给原告结算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砖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欠付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向被告供应碎砖,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290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79090元,原告主张的78830元在其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昕碎砖款290250元及利息78830元,共计369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