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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冯新位,富宁县者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委托代理人韦胜状,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位、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5日到富宁县谷拉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育长女罗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少有联系。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未回过家,其认为与被告多年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罗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罗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虽在生活中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经人介绍并相互了解四年后结婚,夫妻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外出打工是事实,但是双方每年过年都回家团聚,为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5日到富宁县谷拉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四年,于2005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5日到富宁县谷拉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育长女罗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