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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上工业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李正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银洲、张文哲,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春兰工业园区春兰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文、张志琴,该单位员工。上诉人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忠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忠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春兰公司建立变压器等电子产品购销关系已有多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但大忠公司开始供货后,春兰公司并不能付清到期货款。于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春兰公司确认拖欠大忠公司货款573002.46元未付(该欠款数财务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后春兰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仍以困难为由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春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23002.46元及利息7000元(起诉日后的利息另计,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合计523002.46元;2、诉讼费由春兰公司承担。春兰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对账的金额有异议,该金额中存在质量扣款以及质保金,账目金额并不等于是实物金额,请对方提供送货单等,有部分金额未到付款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第六款第六条规定,甲方整机在市场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或售出后六年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少量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罚款。一审法院查明:大忠公司与春兰公司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日大忠公司向春兰公司出具供应商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30日我公司财务账面应收账款余额为573002.46元,如有差异,请与我公司联系。并加盖原告财务章。春兰公司在对账结果反映栏:双方余额核对无误为573002.46元并加盖江苏春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账人马小庆是春兰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单中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双方对账后春兰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大忠公司付款50000元。截止大忠公司起诉前,春兰公司尚欠大忠公司货款523002.46元未付。大忠公司多次向春兰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春兰公司抗辩大忠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质量情况报告处理单,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及质量问题的产品型号、价值金额以及质量问题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经庭审释明,要求春兰公司进一步向法庭提交证据。春兰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罚款情况汇总表、质量问题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主张扣款金额为8372.16元。因大忠公司路途遥远,经征求意见后法庭向其寄送上述证据供质证,大忠公司回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否认。后承办人于2015年7月14日16点与大忠公司代理人蔡银洲电话联系,告知其本案应释明后双方继续提交证据,春兰公司应进一步提交其将罚款情况汇总表、质量问题通知书等送达给大忠公司的证据,并再次组织双方质证。后蔡银洲表示同意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接受扣除该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大忠公司与春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大忠公司依约向春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春兰公司亦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账后春兰公司仅于2015年1月6日向大忠公司付款50000元。截止大忠公司起诉前,按照双方对账协议,春兰公司尚欠大忠公司523002.46元未付,庭审中,大忠公司表示同意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接受扣除双方争议的质量扣款8372.1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扣除后大忠公司尚欠春兰公司货款人民币514630.3元未付。大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经审查,双方在对账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可从大忠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上浮30%计算属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违约金且大忠公司有相应主张,故本案并不适用,一审法院依法对大忠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4630.3元,并给付利息(以514630.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一审判决后,大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523002.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质量扣款8372.16元无事实依据,且逾期举证,该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并未同意在拖欠货款中扣除8372.16元。春兰公司二审辩称:我们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质保协议主张质量扣款的,根据该协议第五大条的第五小条和第六小条的规定,我们有权根据公司品管部门制作的质量扣款通知书和质量问题通知书进行质量扣款。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与上诉人的代理人蔡银洲关于质量扣款沟通这一事实,蔡银洲在二审中陈述其确与一审承办法官进行过电话沟通,其并未同意该部分扣款为质量扣款,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同意扣除八千逾元货款,但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一次性给付剩余货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中是否应扣除质量扣款8372.16元。本院认为:春兰公司主张质量扣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第五大条中第五小条约定,春兰公司应将汇总的关于大忠公司产品的考核超标情况以《质量问题通知书》和《质量扣款通知书》的形式以挂号信邮寄大忠公司,大忠公司有权派人至春兰公司确认,双方确认的结果作为最终考核的依据,只有在大忠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怠于确认的情况下,才视为大忠公司认可该质量问题。现春兰公司主张已将质量问题通知书等以挂号信方式寄给大忠公司,但其没有任何邮寄留存证据,且大忠公司予以否认;其次,春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采购物资罚款情况汇总表中,大忠公司扣款金额一栏均无大忠公司的签名确认,无法认定大忠公司已知悉该质量问题;第三,双方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对账函中,春兰公司也已确认欠付大忠公司货款573002.46元(春兰公司确认后已支付50000元),且该对账函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质量扣款的说明。故春兰公司主张质量扣款证据不足。关于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大忠公司同意质量扣款这一事实,在一审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大忠公司同意扣除质量扣款或同意货款扣款的书面记录或有大忠公司签名的书面凭证,现大忠公司以春兰公司无法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不同意减少八千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23002.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23002.4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9150元均由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已垫付,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交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茂林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