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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金山煤业有限公司、济宁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某甲,李某,张某乙,胡某,陈某乙,程某,张某丙,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838-1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被告陈某甲。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乙。被告胡某。被告陈某乙。被告程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甲。本院受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某甲、李某、张某乙、胡某、陈某乙、程某、张某丙、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某甲、李某、张某乙、胡某、陈某乙、程某、张某丙、张某甲银行存款299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某甲、李某、张某乙、胡某、陈某乙、程某、张某丙、张某甲银行存款29900000元,如银行���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