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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某与人陈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崔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崔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二、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紫光北郡森林里19号楼1单元5层11号房屋归被告陈博文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陈博文负责偿还。被告陈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莹房屋折价款5万元;三、车号为吉BCK5**捷达汽车一台归被告陈博文所有,被告陈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莹车辆折价款2万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莹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