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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辅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6日,原、被告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4月10日生育长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0年3月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在叙永县营山乡修建有房屋一栋。2014年3月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00元;3、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现欠有四川叙永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永忠等人债务,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6日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0日生育长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叙永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现仍不能和好。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双方再次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叙永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治安管理当场调解书、古蔺县二郎镇雷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含概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之意。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在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再次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双方所生育之子XX的抚养问题,因XX现随原告生活、学习,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本院确定XX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叙永县现在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同时涉及第三人权益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聂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聂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其18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