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钱茂龙与莫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茂龙,莫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钱茂龙。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爱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钱茂龙与被告莫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茂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被告莫爱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茂龙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钱茂龙驾驶人力自行车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丹阳市人民法院”门前路段处时,因避让由该道路停车位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莫爱明驾驶的苏A×××××号轿车,摔倒在地,造成被告钱茂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599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莫爱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因为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撞到原告,所以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被告莫爱明在本次事故中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至于原告如何摔倒受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莫爱明相关。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仅是说明事故的情况,如果该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那么原告就应向交警部门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否则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爱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在本案中本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无异议,××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中队民警接110指令称在丹阳市南环路人民法院门前路段处发生一起轿车与电动车相撞的事故,有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后发现原告钱茂龙驾驶人力自行车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法院门前路段处时,因避让由该道路停车位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莫爱明驾驶的苏A×××××号轿车,摔倒在地,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茂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9月1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莫爱明系苏A×××××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599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钱茂龙伤前一直居住在丹阳市太阳城小区,且系退休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钱茂龙驾驶人力自行车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法院门前路段处时,因避让由该道路停车位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莫爱明驾驶的苏A×××××号轿车,摔倒在地,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茂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未作出认定,但对该事故作出了情况说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莫爱明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莫爱明驾驶的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钱茂龙驾驶人力自行车虽未与被告莫爱明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但原告受伤是因避让被告莫爱明驾驶的苏A×××××号轿车,摔倒在地,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钱茂龙伤前一直居住在丹阳市太阳城小区,系退休人员,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2.2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按每天60元,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7684.4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茂龙各项损失57684.40元。二、驳回原告钱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钱茂龙负担1860元,被告莫爱明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莫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