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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勇)。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人民陪审员任荃婴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文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凌,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明、莫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双方不在同一个城市工作,彼此离多聚少,夫妻感不断淡化。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丈夫责任,生活上不关心、不理解。2014年3月,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拒绝参加告别仪式,感情陷入低谷。2013年2月,原告体检时发现有鼻咽癌,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也没有给予关心和照料。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45路T1栋塔楼16层19-D号房归原告所有;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住宅小区C区5幢2单元401号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款300000元;四、位于凌云县泗城镇东风社区正北住宅小区066号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款500000元;五、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年近60岁,且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手术治疗,但原告均不闻不问,没尽到妻子的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45号T1栋塔楼16层19-D号房是婚前与女儿共同生活时购买的。2006年8月2日,被告已将房屋赠与给女儿陈某乙。位于凌云县泗城镇东风社区正北住宅小区066号房是父母留下的祖业,其产权属在凌云工作、生活的兄弟姐妹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有稳定工作和丰厚的工资收入,被告也是月薪族的公务员,且××缠身,没有多余的积蓄给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曾有过婚史及养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以后,原、被夫妻感情开始出现危机,并互相指责对方未尽照顾责任。婚前,其父陈志鸿将其位于凌云县泗城镇东风街64号的祖屋外面的一座旧猪栏瓦房分给被告陈某甲。1988年12月30日,陈某甲向国土局申请土地审批登记手续。2014年6月11日,陈某甲获得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3日,陈某甲出资购买南宁市竹溪大道百色大厦T1栋16楼D房一套,首期付款96000元2005年4月12日,陈某甲向建行南宁新城支行贷款100000元,并向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2006年5月8日,陈某甲以其女儿陈某乙名誉与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签订一份购房协议。2006年6月26日,陈某甲第二次支付购买款114016元,房契税4650元。2006年8月2日,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该房赠与其女儿陈某乙。2006年8月16日,陈某甲在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住宅小区C区5栋2单元401号购买一套商品房,首付20000元。2008年12月23日,陈某甲支付房款172205.80元。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取得产权证。另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刘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生物制品厂签定一份《市场运作方式住房认购协议书》,并认购南宁市农院路10号建丽园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201号房一套。2005年3月11日,刘某交付订金1000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刘某将房届转让给陈绍运,转让费为31000元,并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书。2005年11月18日首付78822元、2005年12月19日付114290元。2006年3月21日付83722元,2006年3月30日交契税4286.10元,2006年12月25日交付车库款47850元。2015年5月13日,刘某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02××31。2015年6月25日,刘某与覃伟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10号丽园小区8栋1单元201号房转让给覃伟华,转让价格为680000元,并注明房款已付清。2015年7月13日,该房产权证所有人变更为覃伟华。此外,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出具证据证明各自都患有××及住院情况。同时,原告刘某称其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分别向朋友张仲英、李青、谢卫东等人借款140000元,被告陈某甲称其于2008年11月17日至12月20日分别向林海、黄明礼等人借款120000元。但双方提交的借据均为复印件,其借据无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亦无债权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问题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进行在效沟通,且彼此住院都互不照料。同时,在原告提供解除婚姻关系时,被告无任何挽留之意,并愿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关于被告陈某甲位于凌云县泗城镇东风街64号(现为凌云县东风社区正北住宅小区)祖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系被告婚前继承的祖业,其所有权在婚前已经取得,属婚前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房产份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45号T1栋16楼19-D号房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系被告婚前财产,且已赠与其女儿陈某乙,故原告主张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G区5栋2单元401号房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尚未取得产权证,原告可在其产权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虽然原告被查出患有鼻咽癌,但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有其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10号丽园小区8号楼1单元201号房享有份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10号丽园小区8号楼1单元201号房系原告婚前签订的住房认购协议,并在婚前已付清了房款。故被告主张享有份额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因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原、被告是否承担债务与债权人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3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任荣审 判 员  黄 庆人民陪审员  任荃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文超 来自: